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該不詳年籍之人以電話與乙○○聯繫,向乙○○稱有雙掛號信未領取,請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經乙○○撥打前開電話與自稱「劉先生」之人聯絡,「劉先生」向乙○○謊稱:可辦理退稅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要求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退稅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劉先生」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萬元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