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金樹 相對人 羅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2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6,000,000元、8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借款期限為20年,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71,535元、583,5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4月6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43字第0704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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