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原告 謝玉銘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告 謝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為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苗栗縣○○鎮○○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街○○○號6之1樓,惟此址僅為被告之租屋處(詳卷附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告嗣亦具狀表示被告已搬離該租屋處,目前行蹤不明,顯無從認定此為被告長住久居之處所,主客觀上亦均難認被告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此外,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為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子女出生後始偕女離開苗栗縣戶籍地之住所),有起訴狀附卷可憑。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