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朱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3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鍾享朋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3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30日起至133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鍾享朋分別於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93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160,000元、78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鍾享朋上開三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9年12月12日、100年2月9日、99年12月9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829,95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約據影本二件、放款短查詢影本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4月6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42字第0704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4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