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其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14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孔子廟前廣場或新竹市○○街之三角公園等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老張 」成年男子(下稱「老張」),就同年月15日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和香港六合彩賭博,自己單獨簽賭3支【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共計240元,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不詳人數,合資簽賭11支,賭資共計880元,其玩法為自選號碼,有以1個號碼組、以2號碼為1組及3個號碼為1組,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開獎數字,所選的數字有2個與開獎數字相同者為「2碰」,可得賭金2,850元,有3個數字相同者為「
3碰」,可得賭金3萬7,05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老張」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老張」來賠付。嗣吳其祥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孔子廟前廣場遭警查獲,並在吳其祥上衣口袋中扣得簽單8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11、31、32、37至4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
(三)扣案之簽單8張(見偵查卷第20、2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吳其祥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吳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其祥前於80年間有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吳其祥素行非善,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不法利益,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三)沒收:扣案之8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
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