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光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長 胡琮淵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自白肌急淨美白體驗組」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所著衣物之口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胡琮淵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光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21頁)。
(二)被害人胡琮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共3張、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4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光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光治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李光治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光治除有前揭構成累犯是由之犯行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胡琮淵所管領之「自白肌急淨美白體驗組」1組,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99元,價值非鉅,被告李光治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