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列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九十七年訴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七年訴字第六六八號、九十七年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確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而刑期終了日為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0999036286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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