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竹簡字第43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03之1號市場內,徒手竊取上 李國豐 攤位上之上衣一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隔壁 江賜福 攤位上,徒手竊取鳳梨酥一盒,並以上開竊取之上衣包裹掩藏後離去,嗣為江賜福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豐、江賜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戴如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戴如廷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13次竊盜前科,且被告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因天寒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失物品皆由被害人領回受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期待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各地方就業服務站求助,勿再蹈法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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