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羅春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7年2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600萬元、8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借款期限為20年,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抗告自100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71,535元、583,5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4月30日與相對人代理人謝金樹達成協議,於100年5月5日前分次存入6個月之本金、利息共計24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撤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00年4月30日與相對人代理人謝金樹達成協議,於100年5月5日前分次存入6個月之本金、利息共計24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撤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乙節,經本院向相對人代理人謝金樹詢問是否已與抗告人達成上開協議,相對人代理人謝金樹則否認有向抗告人表示收到24萬元,即撤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及抗告人業已匯款24萬元予相對人之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抗告人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土地):100年度抗字第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竹東鎮│上公舘││2-190│建│││49.00│全部│所有權人羅春梅│└─┴───┴────┴─────┴─────┴────────┴─┴──┴──┴───────┴─────┴───────┘┌─────────────────────────────────────────────────────────────┐│附表(建物)︰100年度抗字第3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及用途│積│位│││├─┼─┼──────┼────┼────┼─┼─┼─┼─┼─┼─┼───────────┼────┼─┼─┼───┼───┤│1│1│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鋼筋混凝│2│4│4│4│1│1│││││全部│所有權│││8│東林路33號│東鎮上公│土造、4│6│6│6│6│9│8││││││人:羅│││4││舘段2-19│層│.│.│.│.│.│5││││││春梅│││4││0地號││4│3│3│3│8│.│││││││││││││5│2│2│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