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一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陸佰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佰零陸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零陸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合計壹佰叁拾捌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九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甲○○為九分之二、被告丙○○為九分之一,系爭土地未有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乙○○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至系爭現場勘驗時陳述:同意以原告所提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土地分割後欲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等語。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一0之一號土地係建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甲○○部分為九分之二、被告丙○○部分為九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丙○○雖表示同意以原告所提方式分割土地,惟就土地分割後欲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亦與原告分割方案所示,被告丙○○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不同,故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有關共有物之分割,應在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下,做一適當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一0之一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在高雄縣○○鄉○○村○○路及甲樹路口,土地上共有三間磚造平房建物、一間磚造車庫及一間木板搭造車庫,其中如附圖所示二、三之磚造建物,分為被告乙○○及原告所有,兩棟相連且現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四、五之磚造建物及車庫,為被告丙○○所有,現並由其居住使用中,如附圖所示一之木板搭造車庫為被告乙○○所有,現由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僅被告丙○○就分得土地部分尚有爭執,參以系爭土地為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若以原告所提之以東西向直線將系爭土地分割形成三塊四方形土地,確能使土地格局呈方整性,增進其利用價值;又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兩造均陳明於土地分割時願意拆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所載),且如附圖所示二之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故縱以上述方式分割土地後,如附圖所示二之建物會有部分因占用他人所分配之土地,日後須拆屋還地,對該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乙○○亦未有任何影響。至被告丙○○雖主張欲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惟因現仍由其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四之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相較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所坐落者僅為一車庫,日後若須拆屋還地,自以拆除經濟使用價值較低之車庫為宜,是縱被告丙○○亦表示願拆除如附圖所示四之建物,惟由經濟效益層面思量,且為免該建物遭拆除後,被告丙○○須另覓住居處所,應認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是在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三一0之一號、面積六百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即有理由。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爰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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