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兆龍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三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6月又26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更定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6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
2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於100年9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萬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被害人 巫宜穗 所有,於101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之新和國小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向綽號為「阿萬」之成年男子借得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3月26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前遭警臨檢,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宜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預見所收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