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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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旻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芊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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