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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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契約當事人,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0,342元,對於上述電費經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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