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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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告 林宏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37元,及其中新臺幣195,36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6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還;另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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