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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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告 張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民國11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6日期間,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3萬3238元未結清,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2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店醫小字第1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3238元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