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辛○○男34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男46歲選任辯護人己○○律師被告乙○○男23歲
號(選任辯護人庚○○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辛○○、戊○○均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戊○○、乙○○均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涉嫌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其中被告丙○○、辛○○、戊○○三人於93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乙○○於93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戊○○、乙○○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丙○○、辛○○雖均坦認犯行,但供述作案之相關細節並不一致,因此,被告四人關於被告戊○○、乙○○涉案部分,有相互勾串之虞,尤其被告戊○○與乙○○為父子關係,更有勾串供述之可能,是其等均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丙○○、辛○○、戊○○三人應自9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乙○○應自94年2月11日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