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3、64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第44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勒戒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至92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止(原起訴書事實載為於92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92年5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分別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在礦泉水內然後用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方式,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至92年5月24日上午八時許止(原起訴書事實載為於92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92年5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新竹市○○路○○○巷○○號2樓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再以口、鼻吸入方式,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分別為警於92年1月17日晚上10時55分許、同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新竹市○○路○○○巷○○號2樓查獲,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共重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鄭明枝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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