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1
弄7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中興百貨公司」前,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之女子丙○○下車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在旁伺機,俟丙○○走回車旁,乙○○打開車門中控鎖,丙○○拉開車門欲返回車上之瞬間,丁○○隨即持上開鐮刀強行拉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並揮舞鐮刀指向前座之乙○○、丙○○2位女子,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丙○○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攜帶及車上之財物,乙○○、丙○○2人立即下車、逃離,詎丁○○接續上開犯意,持鐮刀竄向駕駛座,並雙手緊握方向盤,欲強取上開自小客車,乙○○旋自駕駛座外拉住丁○○衣角,由丙○○迅速自副駕駛座方向進入車內取下汽車鑰匙,致丁○○未能得逞,而丙○○在慌亂中遭丁○○所持之鐮刀所傷,致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手背表淺傷等傷勢,丁○○則留下鐮刀在副駕駛座位上,並下車走往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招呼 楊國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警處理,在車內副駕駛座位上查扣上開鐮刀一把,循線於93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丁○○,並扣得丁○○作案時所戴之帽子1頂。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30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扣案鐮刀欲強盜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隨身攜帶及車上之財物,惟未得逞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第4至8、41至4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強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辯稱:因為後車門上鎖,只得由前車門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扣案鐮刀欲強盜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隨身攜帶及車上之財物,惟未得逞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且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8頁)、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楊國彰於警詢中證述駕駛計程車運載被告之情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3頁),另有南門醫院於93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9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鐮刀1把、作案時所戴之帽子1頂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否認強盜自小客車一節,惟查:被告在車內後座揮舞鐮刀指向前座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2人立即下車、逃離後,被告隨即持鐮刀竄向駕駛座,並雙手握住方向盤之事實,此為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證述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8、11頁),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之性能,可知告訴人購完物、走回車旁,被害人打開車門中控鎖後,該車4個車門鎖均已打開,被告瞬間拉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車門尚未自動上鎖(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被告可由後車門下車離去,詎被告竟持鐮刀竄向駕駛座,並雙手握住方向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取自小客車之不法犯意,是被告上開辯稱:因為後車門上鎖,只得由前車門下車云云,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鐮刀強盜未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強盜時,所持用鐮刀1把,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告訴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攜帶、車上之財物未遂,及強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遂,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正值年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徒因所騎乘之機車汽油耗盡,竟持鐮刀沿路搜尋強盜對象,適告訴人、被害人停車該處,即遭被告鎖定為目標,幸因告訴人、被害人機警而迅速下車逃離,惟被告竟未放棄,立即竄向駕駛座,再因告訴人勇於再度進入車內取下車鑰匙,致被告未能得逞,雖告訴人、被害人保住財物,然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之戕害,甚且告訴人在取下車鑰匙之過程中,遭丁○○所持之鐮刀所傷,致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手背表淺傷等傷勢,可認被告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實施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然此應係被告實施強盜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縱認傷害罪成立,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1頂,為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帽子,並非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6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