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石山 律師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押)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鴻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李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8月2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6年11月2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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