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如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貸人民幣5,000元,由原告大陸分公司代為匯款至訴外人 梁群英 帳戶。93年
1月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14,000元,向大陸廠商購買貨物,且同意該批貨物在中國大陸地區裝船後,即返還借款。嗣後該批貨物在93年1月5日已在大陸地區裝船,但被告僅於93年1月6日返還人民幣34,000元,之後即未再還款,尚欠原告人民幣185,000元,經折合新台幣為758,297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應返還借款,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榮利 為被告之兄長,因陳榮利向訴外人金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購買大陸生產之貨物,金展公司再委託原告在大陸進行採購,因為被告在大陸很熟悉又知道訴外人陳榮利要買何貨物,所以就由被告到大陸協助原告採購,嗣後再向訴外人陳榮利索取報酬,報酬數額則並未明確約定。第一筆匯款為貨物之訂金,之後之貨款必須付現金,大陸廠商才同意提貨。金展公司並不熟悉大陸廠商,所以為了方便就由被告簽收,被告付款時,原告公司亦派人在現場監督付款,付款後之餘款,原告公司之職員亦馬上將餘款收回,原告公司禁止其職員攜帶現金,所以才將貨款交由被告保管。貨物為金展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採買,被告僅協助採買,上開貨款亦為原告公司先為金展公司代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處:被告確實自原告處收受人民幣214,000元。
三、本件之爭執要點為被告收受原告之人民幣214,000元是出於借款為之?或為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給付貨款,僅經由被告代付?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公司之出貨調解單記載「此櫃已驗貨合格後於陳先生本人同意裝櫃,因此在運輸途中遇到任何意外情況,造成種種損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如虹興,乙方乙○○」,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處於相對之關係,被告並非為原告服務,否則貨物裝櫃何以需被告之同意,並且親自簽名確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應得之報酬應向其兄陳榮利索取,故原告並非該批貨物之買受人,而被告亦非為原告服務,被告係為該批貨物之真正貨主至大陸採買。
(二)訴外人金展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鴻文 到庭證稱,其與訴外人陳榮利為舊識,因陳榮利要進口大陸貨品,但並無貿易公司執照,所以借用金展公司名義運送進口,其僅介紹原告與陳榮利認識,被告則為陳榮利派至大陸協助採買,至於貨款如何給付則是原告與陳榮利間之關係等語,有本院94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查所需之貨品得以委託進口商代理進口與向進口商購買其進口之商品,但其所獲之利潤應以前者為高。又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訴外人陳榮利所需大陸生產之陶瓷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榮利之親弟即原告熟悉大陸廠商,知悉如何採購。因此,訴外人陳榮利不可能使用利潤較為微薄之交易方式(向進口商購買貨品),而捨棄利潤較高之交易方式(自行購買委託代理商進口),以獲得所需之貨品。且被告亦自承其前往大陸購買貨物之報酬係向訴外人陳榮利領取,苟本件採購為金展公司購入貨物出售訴外人陳榮利,則被告之協助採購應係協助金展公司購物貨物,應向金展公司索取報酬而非陳榮利。因此,證人證稱其僅代理訴外人陳榮利進口大陸產品,而非買進大陸產品後出售訴外人陳榮利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陳榮利向金展公司購買貨物,其前往協助採買云云,應非事實,不能採信。
(三)本件貨物既為訴外人陳榮利委由訴外人金展公司進口,乙○○向訴外人陳榮利索取報酬,自是為陳榮利在大陸進行採買。且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簽收之收據及在原告之出貨調解單上簽名確認,均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以代理他人之身份為之。故乙○○應是以自己之名義為陳榮利在大陸採購陶瓷等產品。乙○○以自己之名義在大陸購買貨品,協助驗貨及裝櫃之原告公司,借款之對象自為被告而不及於他人,雖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訴外人陳榮利所為,但此為被告與陳榮利之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乙○○對外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果,被告亦不能以此為抗辯。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人民幣185,000元之借款人,應為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人民幣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簽定清算協定前不得在台灣地區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故現階段國內金融機構不得進行人民幣之兌換,故並非可融通之貨幣,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10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48838號函在卷可參。
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日為93年9月17日,有本院之收文章為證。該日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之收盤價為一美元兌換8.2765之人民幣,而賣出現金一美元則兌換新台幣34.05元,故人民幣185,000元,折合新台幣為761,086元(000000/8.2765x34.05=761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新台幣758,297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