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四九六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被告甲○○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甲○○提出上訴狀聲明放棄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丁○○處死刑,甲○○、乙○○、丙○○均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原判決依被告等之供述,認定被害人 黃標發 因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沙坑掩埋場抗爭事件獲利,而引起被告等擄人勒贖之動機。惟被害人家屬指稱:新竹縣政府為灰渣掩埋場主管機關,要求業者以取得二分之一居民同意書作為地方溝通協調之憑據,促使業者以金錢攻勢或栽贓方式挑撥分化地方之反對勢力,因傳聞被害人擔任村長私吞一筆二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之地方回饋金,而引起被告等殺人滅口之動機,其中幕後有利益集團涉嫌策劃本案云云。倘若不虛,此項事實攸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有無其他共犯之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犯行,無非以丙○○、乙○○、甲○○、丁○○、 朱昱豪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論據。惟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形,逕以上開傳聞證據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復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經核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提示扣案證物圓鍬、鋤頭、棉質手套,是何人所有?被告洲答:屋主 呂正興 住處拿的。審判長問:為何將扣案證物丟棄?被告燕答:本來要丟在現場,後來被告洲說要丟掉。當時被告洲說要拿來嚇被害人,是被告洲帶上車,拿去丟掉。被告洲答:我沒有叫被告燕拿這些東西,也沒有叫他要丟掉,是被告燕帶上車上的」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六六頁)。該等筆錄僅載明乙○○、丙○○之陳述,並無丁○○及甲○○之陳述,亦即原審僅向乙○○、丙○○提示證物,未向丁○○及甲○○提示,供其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另該「棉質手套」已於被告等做案當天即予丟棄而未扣案,原審筆錄記載:提示「棉質手套」一語,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瑕疵可指。㈣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丙○○:你是否有告訴丁○○說押人的目的就是要用電話向他的家屬要錢?答:沒有。問:丁○○是否有問你為何要去押那個人?答:沒有」;「審判長問丁○○:這三人上車後,你到底是否知道你們要去那裡?作甚麼事?答:我載到甲○○、乙○○後,他們才說要去押人,但是要押誰,那個人的身分我都不知道。問:你有無問是要錢還是有債務糾紛還是有仇恨?答:我都沒有問。」、「問:你是否有看到或是聽到他們跟被害人勒贖的過程?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押人的目的?答:我不知道。問:是因為他們沒有告訴你押人的目的,所以你不知道?答:是的」、「審判長問 溫振州 :丁○○下手勒黃標發之前,有無跟你討論跟被害人要錢的問題?答:沒有。問:丁○○沒有要錢,為何是他去殺人?答:我也想不透」;「審判長問甲○○:丁○○有無參與犯罪之計畫?答:沒有參與」、「問:當時丁○○有無向死者勒贖?答:沒有」、「……丁○○是綁架被害人當天才出現……」(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第二宗第七至一三二頁);「檢察官問甲○○:丁○○有無參與謀議綁架之計畫?答:丁○○沒有參與謀議綁架之計畫」、「問:當時丁○○有無向死者勒贖?答:沒有」(第四九六三號偵卷第一四九至一六九頁)。如果無訛,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丁○○之證詞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行認定丁○○亦屬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行為時之同法第十九條亦有類此規定)。又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丁○○年紀最輕,雖未參與最初殺人之謀議,但於得知殺人之決意後,於其餘被告三人殺人未遂遲疑不前時,竟自告奮勇,以毛巾絞殺被害人,再持刀刺其胸口等一切情狀,認丁○○對毫無冤仇之被害人,完全無悲憫之情,著手殺人毫無猶豫,泯滅人性,令人髮指,難以寬恕……惡性重大,求其生而不可得,非將其永遠與社會隔離,難昭炯戒,爰依法量處丁○○死刑」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查:丁○○主張其有長期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迄本案遭逮捕時,仍持續在吸毒之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五五號裁定可考等語(原審更一卷第二九六頁)。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中樞神經簡介說明:「長期使用會造成妄想型精神分裂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覺……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之攻擊行為」等語(原審更一卷第三○一至三○三頁),足認毒品會影響人之中樞神經,使人產生異常行為,亦即影響人之辨識、控制能力,使該人之行為異於常人。再核諸乙○○證述:「(丁○○)沒有要錢,為何是他去殺人?)我也想不透」一語,丁○○既非為錢而殺人,其殺人之行為,是否因其長期施用毒品而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關乎其責任能力之認定及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罪責減免規定之適用,併有調查之必要性。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原審就丁○○上開辯解之詞未加以調查,又未詳敘其不予調查及採納之理由,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被害人黃標發死亡原因,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與鑑定人法醫師解剖報告書所載,互有出入(見相驗卷第一一七頁、一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判決內未說明取捨判斷依據。又,丁○○另犯竊盜罪,經檢察機關移請併辦之部分(見上訴卷㈠第一○四頁),原審就之未予敘及,均嫌欠洽,一併指明。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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