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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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既已陳稱被告於結婚後未曾來過台灣,又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