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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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4918、2944、3165、5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張永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月,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等行為:(一)緣 許浴沂 與己○○為叔侄關係,許浴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新竹市○○路○○○號開幕經營卡拉OK店,並僱用己○○在該卡拉OK店工作,惟因己○○不適任工作,乃於同年一月底為許浴沂解雇。後許浴沂於同年二月六日因病住院,將其子戊○○所有而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留置於上開卡拉OK店櫃檯。詎己○○於同年二月某日返回該卡拉OK店時,見該行動電話無人看管,竟先行竊取許浴沂置於櫃檯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復於同年三月至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撥接方式盜用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等通信設備,總計盜打一千一百十二次,並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約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電信費用。(二)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見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於丁○○母親 施陳彩琴 名下)鑰匙留置車上之機會,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己○○復為避免遭警查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乃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一把(未扣案),竊取辛○○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牌一面,得手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紙黏土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HMA─一四六號,再懸掛於上開所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而騎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四)己○○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車門及電門竊取甲○○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車輛置棄於新竹市○○路○○○○號巷口建築工地。(五)己○○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口。(六)己○○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置放該處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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