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昭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李昭如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3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實際欠款金額與原裁定所載不服,且已清償相當於伊簽發之4紙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金額之總和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返還支票正本予伊,故支票票款債務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情節縱然屬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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