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劉金英 被上訴人 詹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訴請訴外人 王春福 、 劉黃桂花 、范光品、 辜耀興 排除侵害等案件,前遭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無理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乃就上開承審法官起訴請求賠償,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即被上訴人不開庭即逕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受有已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800元之損害。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原審法官又包庇被上訴人,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