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奇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
2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奇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玻璃球,核為以吾人日常生活用品所製作之簡易器具,尚與可反覆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