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仕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仕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仕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