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嗣為目擊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時37分許, 黎威宏 發現楊海星之行竊行為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楊海星,並扣得所竊之黑色脫鞋1雙(已由 宋念儒 立據領回,所竊藍色安全帽1頂則因楊海星行竊得手後,任意放置不詳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未扣案),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數次觸犯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對於不得擅自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而實行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財物之價值範圍、被害人宋念儒僅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所受損害未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未經警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念儒,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被告楊海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先後徒手開啟宋念儒、黎威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091-MH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宋念儒置於置物箱內之藍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而既遂,而因黎威宏置物箱內空無一物而未遂。嗣為目擊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念儒、黎威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