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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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臆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臆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榴槤共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23時
4分至翌(12)日0時15分許」,應更正為「22時53分至翌(12)日0時7分之期間內」,同欄第3行所載之「榴槤6顆」,應補充為「榴槤共6顆(價值共新臺幣4,200元)」,以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 黃仁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臆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騎樓之商品,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商品價值非微、告訴人黃仁宗迄今未能領回遭竊之商品,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其當天有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故神智不清而為本件竊盜行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患有特定精神疾病,且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時,對於所涉竊盜行為之地點、手法、次數、目的、所竊物品之名稱等情節,所為陳述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
2項規定之情形,實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榴槤共6顆,被告陳稱皆已食用完畢後予以丟棄,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且未見諸如刑法第38條之2所載各類得不宣告沒收或或酌減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93號被告陳臆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如於民國105年5月11日23時4分至翌(12)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寶島水果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店前之榴槤6顆得手;嗣上開水果行店主黃仁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臆如警詢中自白。
(二)告訴人黃仁宗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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