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楷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楷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楷桀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楷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各1份。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