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邱鳳月 被告 林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支票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共計11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支票,票面金額60萬元係另筆向原告之借款。詎料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見本院105年司促字第2798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14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林憶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或│(新臺幣)││││││提示日│││├──┼───────┼──────┼──────┼───────┼──┤│一│YLA0000000│103年12月6日│105年7月1日│110,000元│││││││││├──┼───────┼──────┼──────┼───────┼──┤│二│YLA0000000│104年2月6日│同上│同上││├──┼───────┼──────┼──────┼───────┼──┤│三│YLA0000000│104年4月6日│同上│同上││├──┼───────┼──────┼──────┼───────┼──┤│四│YLA0000000│104年6月6日│同上│同上││├──┼───────┼──────┼──────┼───────┼──┤│五│YLA0000000│104年8月6日│同上│同上││├──┼───────┼──────┼──────┼───────┼──┤│六│YLA0000000│105年6月6日│同上│同上││├──┼───────┼──────┼──────┼───────┼──┤│七│YLA0000000│104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八│YLA0000000│104年12月6日│同上│同上││├──┼───────┼──────┼──────┼───────┼──┤│九│YLA0000000│105年2月6日│同上│同上││├──┼───────┼──────┼──────┼───────┼──┤│十│YLA0000000│105年4月6日│同上│同上││├──┼───────┼──────┼──────┼───────┼──┤│十一│YLA0000000│104年8月11日│同上│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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