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陳政輝 被告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16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6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雖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惟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之發票人為陳劉淑琴,無從證明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到期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2月16日,則應認為該消費借貸之債務清償日期並無確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4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滿1個月之105年5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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