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張成輝 被上訴人 劉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並未撞擊被上訴人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訴人係跟隨前面車輛直行,並未往左轉,且上訴人已通過右邊之違停車輛之一半身長,不可能撞擊系爭大貨車,並提出當天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陳述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直行並未往左轉,因此並非其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等語,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僅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為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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