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禎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國禎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2年度易字第3766號」應更正為「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 嗣方國禎 為警逮捕後,始反悔而坦承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真正所有人係 陳勝達 ,陳勝達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查知上情。」應補充為「嗣方國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物品非其所有而接受裁判,陳勝達其後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方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頂替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頂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所有人陳勝達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與時效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告方國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相連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禎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5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警方因偵辦陳勝達涉犯毒品罪而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相連處所查獲陳勝達,並在屋內扣得陳勝達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60公克)、分裝杓1支。詎在場之方國禎明知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為陳勝達(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有,為使陳勝達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向員警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按壓指印,表示所扣之物品為其所有,警方遂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嗣方國禎為警逮捕後,始反悔而坦承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真正所有人係陳勝達,陳勝達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陳勝達之證述相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證人陳勝達所涉毒品案件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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