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佩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身體不適,經友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Morphine)陽性反應(閾值大於10000ng/ml),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5日長庚院法
字第1208號函、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8日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