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建賢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士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及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