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於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年7月5日繼續入監執行,至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