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明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鹿和路口旁之和美鎮公所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路○○○○號○○○○○○○○○○○○○○○○○○○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認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男子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某時許,由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以網路即時通(MSN)方式,向 林姿吟 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 李紹鈞 」,並佯稱:有不錯的投資機會,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姿吟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將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證人林姿吟於警詢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潘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各壹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印尼護照、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公司0000000000門號基本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進明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各1件,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上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報紙廣告影本1紙,非屬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林姿吟之供述、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潘進明供稱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藉此向對方借得17000元,當時還問對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並先測試密碼是否正確等語;又被告交付存摺時存款僅剩691元,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帳號時,已係59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又其供稱曾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款,當時曾問是否會被拿去做壞事等語,足認其知悉借款時,毋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貸予款項之人,日後只須按時還款,且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潘進明固承認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登有借款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向該男子借錢,方約至上開地點,向該男子借2萬元,並預先扣除利息3千元,該男子並要求伊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表示伊還錢時可直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伊信以為真,遂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予該名男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
、鹿和路口旁之和美鎮公所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男子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某時許,由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以網路即時通(
MSN)方式,向林姿吟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李紹鈞」,並佯稱有不錯的投資機會,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姿吟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將現金4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30至32頁),足見被告確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該男子;又證人林姿吟受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入帳後旋遭提領等情,有前揭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1紙附卷為證,足徵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收受證人林姿吟遭詐騙存入之款項,以之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因急需用錢,見報紙上登有借款廣告,遂撥打廣
告上之電話向該男子借錢,並相約至上開地點,向該男子借
2萬元,預先扣除利息3千元,該男子復要求伊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表示伊還錢時可直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伊信以為真,遂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予該名男子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100年11月28日G8版影本1紙附卷為憑,於本院審理中經核與正本無誤(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觀諸該份報紙廣告上載有「1~3萬」、「息低保密來就借」、「0000000000」等內容,足徵被告所辯借款等語,並非全然子虛;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登人為印尼籍人士,已於97年8月18日離境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印尼護照、同公司0000000000門號基本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件(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人頭電話;且被告之身分證係於101年1月10日所換發,此據本院於審理中檢視被告身分證之換發日期為101年1月10日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於本件100年11月28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申請換發其身分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益徵被告所辯因借款之需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與該名男子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 謝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在臺中公園
有聽人家說可以買大樂透號碼單子,伊之前需要單子時都會打電話買,等收到單子後,再將2千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伊不記得對方有無要求伊不要再匯款到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前之100年9月22日,以及事發後之100年11月29日,證人謝暖均各曾匯入2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此有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為證;被告復辯稱之前有在賣大樂透的資料,有朋友要看,伊會寄圖給他們,伊曾在電話中告知謝暖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直到系爭郵局帳戶被凍結後數月,謝暖打電話表示要再買大樂透資料時,伊才告知謝暖不要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足見被告為經營販售大樂透資料,而於本件事發前已持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事發後仍有計畫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收取價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前揭男子後,即要求證人謝暖停止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或改匯入其他帳戶,益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計畫,而與一般提供帳戶後即預期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
㈣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帳戶雖
僅剩691元,然系爭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26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前,期間共計約70筆之交易紀錄,被告亦曾數次提領存款而致餘額僅剩6、700元,此有前揭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顯見被告確係頻繁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且因提領存款而致餘額不足千元之情亦非罕見,自不能徒憑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時,系爭郵局帳戶餘額不多,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被告亦辯稱除系爭郵局帳戶外,尚有使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而伊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及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常情,如欲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會選擇平常未使用之帳戶,而非經常使用之帳戶,以免增加自己使用帳戶之麻煩。又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另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及鹿港信用合作社等帳戶甚少使用,如確有本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大可提供該等帳戶,豈須以其經常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提供其通常頻繁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愈顯其與通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狀不同。自難僅憑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㈥被告雖自承伊於100年11月28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前
揭不詳姓名之男子時,曾詢問該男子伊提供帳戶會不會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亦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伊認為該男子拿走存摺、提款卡、密碼,只會領伊返還之借款,之後就後將存摺、提款卡還伊,且該男子亦告知伊提供帳戶沒有關係,並給伊看其他借款人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而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雖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前有些許疑慮,但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疑慮已升高至認識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為成年人,或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事件廣經媒體披載等情為由,逕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該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而認其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將被告為借款而受騙提供之帳戶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