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至銘係犯竊盜罪,為累犯,而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判決之量刑應妥為裁量,不宜因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屬累犯,卻僅判處有期徒刑
5月,較諸前案並未加重處罰,實嫌輕縱,對多次為竊盜行為者,難收矯正之效,於客觀上不無鼓勵竊盜之虞,難認有其妥當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就多次為相同犯行之量刑應審酌事項亦同此見解。衡量被告之行為情狀、犯後態度,與獲判之刑罰,與被告先前同類案件判決之量刑,本件判決之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在量刑時罪刑必需相當,務使罰當其罪,避免二者失衡,再者,刑法為落實一罪一罰原則,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使刑罰個別化,由此論之,法院在量刑上即應按前述量刑標準,就個案對行為人科處適當之刑,若過度侷限於行為人先前犯罪之情狀,可能使行為人此次犯罪所受之刑罰,超出其犯行之不法內涵,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故,若行為人屢犯相類案件,品行不佳,固可做為量刑參考,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者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由之一,究非絕對標準,換言之,法院仍應視個案情節量處罪刑,並非一律以行為人前案所受的刑罰,做為本案量刑基準之起點,亦不宜僅以行為人此次犯行,較諸前案並未加重處罰為由,即認為無法對被告收矯正之效。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再觀諸原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經查,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罪以前,固即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科,且符合累犯規定,應從重量刑,惟此次被告竊盜所得為
4萬元,犯後初始在警詢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隨即坦承犯行,將剩餘之竊盜所得2萬元歸還被害人,並繳出以贓款所購買之手機,此後於偵審中也始終坦承犯行,未再為無謂辯解,綜合前述被告之累犯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情,對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所需繳交之罰金金額已達15萬元,應已足收制裁、嚇阻被告之效,而難謂有輕縱之嫌。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5月,對照被告先前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而原審量刑之刑度適足制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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