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可祥前曾因搶奪、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7月,經上訴後,恐嚇取財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搶奪、侵占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騎乘向不知情之女友 黃汶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
16日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加盟店」,前後進出該店3次佯裝詢問續約事項,趁該店副店長 陳翰錡 及員工 黃永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所展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iPhone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
2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士林中正門市」,趁店員 林佩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價值約2萬2千元之HTCSensationX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100年12月3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67室「豐順通訊手機行」,將該HTC手機
1支,以1萬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張一帆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
8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虹通訊行」,趁店員 陳文君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所展示,價值約2萬2800元之iPhone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上開手機遭竊店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翰錡、林佩蓉及陳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顏可祥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326號卷第40頁、第42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陳翰錡、林佩蓉、陳文君於警詢時指訴渠等手機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黃汶琪、證人 楊振威 、證人即豐順通訊行負責人張一帆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163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此外,復有豐順通訊中古手機回收契約、100年12月2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林佩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100年12月8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黃汶琪借予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11張、林佩蓉遭竊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文君遭竊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翰錡遭竊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振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日及3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2日、3日、8日之通聯紀錄、證人楊振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
2日及3日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2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323475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32頁至第146頁、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42頁、第281頁至第283-1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吸毒後神智不清,竟一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本次行竊次數達3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有年幼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