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勳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之「94年」應更正為「97年」;第6
行之「上午」應更正為「凌晨」;第8行之「破壞石綿瓦牆壁」應更正為「破壞石綿瓦牆壁及擊碎窗戶玻璃」;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勘查」應更正為「勘察」。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27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光勳於犯案時所攜帶持用之拔釘器1支,既可用於破壞石綿瓦牆壁及窗戶玻璃,應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先破壞整個石綿瓦牆壁後,再以打破被害人龍杰廣告有限公司之窗戶玻璃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財物,使被害人之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邱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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