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意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意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意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之「停放於
該處」等文字,應更正為「停放於上址公寓樓梯間內」;第27行所載之「1月27日」應更正為「1月1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意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被害人 陳景平 居住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為供己代步之便,即隨機下手竊取他人機車,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並酌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