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炳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炳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龔炳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電鍍用鎳鈑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倉庫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電纜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執行中)。再於101年間因電纜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至新北市○里區○○○道○○○號 曉芳 陶藝有限公司(下稱曉芳公司)工廠,手戴手套先越過該廠房防火巷口之木板柵欄,再以徒手方式掀開該工廠之鐵皮圍牆,使該鐵皮圍牆變形後侵入該工廠內竊取電風扇7臺、太陽眼鏡1只、收音機2臺、微波爐1臺、存錢筒1個,並持現場拾得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之鐵片1支切斷電線,竊取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之電線
1批,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曉芳公司廠長 蔡尚旻 報警處理,警方將現場扣得之可疑手套4只送驗,發現其中1只上採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龔炳章之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龔炳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一)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應更正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1條條文(起訴書所附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條文)。
(二)被告龔炳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參照)。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上址工廠防火巷口設有木板柵欄,為被害人搭建專為防止他人擅入廠房周遭及廠房內,堪認為具有防閑之功用,應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在被害人工廠內所撿拾用以割斷電線以竊取之鐵片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鐵片長約20公分、寬約4公分,有一邊較銳利,為該工廠修陶瓷之用(本院101年7月9日審理筆錄第
3頁),且衡以該鐵片得割斷電線之情,堪認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被告逾越木板柵欄、破壞鐵皮牆,並在工廠內撿拾前揭鐵片
1支,竊取工廠內之被害人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與本案類似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屢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因他案而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之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3只,並未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
DNA—STR型別,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於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片1支,雖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鐵片為被害人工廠所有用以製陶之工具,被告乃於現場所拾得,故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