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侵入與被害人 林明達 等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室樓梯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就101年4月2日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101年4月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
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因徒刑聲請分期易科罰金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揆之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0年9月17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生活消費使用,圖謀小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明達於偵查時表示被告若知悔悟,不提告訴;被害人 陳維卿 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分見偵查卷第127、128頁),並酌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目前承包修理公車LED燈維生、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