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文字,應更正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龍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將供防盜用途之鐵捲門不鏽鋼柱剪斷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反竊取他人財物,冀望不勞而獲,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可議,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44,000元,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暨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