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鄭友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240號、9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之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①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④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0號、第4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前開②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再與①、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4日,與前揭④之
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
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
二、核被告鄭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7頁),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