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萍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受刑人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前案判決附表給付共新臺幣12萬3,060元之損害賠償與前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更犯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受刑人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東縣,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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