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小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就上開金額減縮為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超群威帝歐文教用品
社(以下簡稱超群用品社)購買英文教材一套,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
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辦理貸款,借貸三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依約定,未依期限付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共積欠本息達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上開債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業經誠泰銀
行讓與原告。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甲○○對於曾向超群用品社購買英文教材一套,且積欠上開價金未繳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伊向超群用品社購買教材係遭超群用品社詐欺,且伊並沒有向誠
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消費
性貸款契約書,確實有被告甲○○之簽名。且經與被告提出伊與超群用品社簽署
之訂購單上「甲○○」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法、筆順及用筆特徵均相同,顯係
被告親自簽名無訛。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能理解所簽署契約書內
容之意義。其辯稱未簽署任何申請書辦理消費性貸款等語,顯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取得之債權,係第三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貸款請求權,並非超群用品
社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或誠泰銀行均非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被告主
張訂購系爭英文教材係遭出賣人超群用品社詐騙一情,不論是否為真,亦不得以
之對抗誠泰銀行或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月  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月  十九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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