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游倩雯
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