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六號二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其承租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十四及十六號二樓之房屋,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及
三樓頂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乃於九十
三月十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繳清欠租,
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已經被告收受,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課稅現值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
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